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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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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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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五。     汽车和挂车的技术要求

1.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三条 第2 款(a)项和 第三十九条 第1 款规定的条件下,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国登记的汽车和国内法许可在道路上行驶的挂车制定旨在补充本附件规定或更严格于本附件规定的规则。初次使用的国际交通车辆必须符合其登记国执行的技术标准。

2. 对本附件而言,“挂车”一词仅指在设计上需与汽车连接的挂车。

3. 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一条 (n)项宣布将整备质量不超过400 千克的三轮车辆视为摩托车, 必须确保此类车辆符合本附件有关摩托车或其他汽车辆的规定。

第 一 章。   制 动

4. 对本章而言:

(a) “一轴车轮”,系指与车辆中央纵剖面对称或大致对称排列的各车轮,即使未安装于同一轮轴(前后串联的轮轴视为两轴);
(b) “主制动器”系指通常用于车辆减速和停止的装置;
(c) “停车制动器”系指驾驶人不在车上时使车辆保持不动的装置,如系挂车,则指在未连接于汽车时使之保持不动的装置;
(d) “辅助(紧急)制动器”,系指主制动器失灵时使车辆减速和停止的装置。

 A. 摩托车以外各类汽车的制动

5. 摩托车以外的各类汽车,须装有驾驶人在驾驶位置上易于操作的各种制动器。这些制动器须有下述三种制动功能:

(a) 主制动器:无论载货情况与行驶道路上下坡度如何,能够安全、迅速和有效地使车辆减速和停止;
(b) 停车制动器:无论载货情况如何,能够在明显的上下坡上停住车辆,制动器作用面通过纯机械性装置产生制动作用;
(c) 辅助(紧急)制动器:无论载货情况如何,即使在主制动器失灵的情况下,亦能在合理距离内使车辆减速和停止。

6. 在不违反本附件第5 段规定的条件下,提供三种制动功能(主制动、辅助制动和停车制动)的装置,可共用某些部件;但只有在至少配备两套单独操纵装置的条件下,才可允许操纵装置合并。

7. 主制动器须控制车辆的全部车轮。

8. 辅助(紧急)制动器须能在车辆中央纵剖面两边至少各控制一个车轮;本规定也适用于停车制动器。

9. 凡主制动器和停车制动器,须使用足够强度之部件,作用于与车轮固定连接的制动面。

10. 制动面不得与车轮脱离。但某些制动面可准许有一定脱离,条件是:

(a) 仅是暂时性的,例如换档时;
(b) 对停车制动器而言,只能通过驾驶人的操作而起制动作用;
(c) 对主制动器或辅助(紧急)制动器而言,仍可保证本附件第5 段所规定的制动效果。

10 之二. 车辆用于制动的一切设备,其设计和制造必须保证主制动器能够承受长期和反复使用,且依然有效。
10 之三. 主制动的功能须适当分布,同步作用于车辆各轴之间。
10 之四. 如主制动器的控制,除驾驶人的人力之外,还部分或全部得到另一动力之助动,则必须保证即使在该动力失灵的情况下,也能在合理距离内停车。

B. 挂车的制动

11. 在不影响本附件第17 段(c)项规定的条件下,除轻型挂车外,凡挂车须安装下述制动器:

(a) 主制动器:不论载货情况与行驶道路上下坡度如何,均能安全、迅速及有效地使车辆减速和停止。
(b) 停车制动器:不论载货情况如何,能够在明显的上下坡度上停住车辆,制动器作用面通过纯机械性装置产生制动作用。本规定不适用于非使用工具不能脱离牵引车的挂车,但其停车制动器须符合对车辆组合的要求。

12. 提供两种制动功能(主制动和停车制动)的装置,可共用某些部件。

13. 主制动器须控制挂车的全部车轮。制动作用须适当分布,同步作用于挂车各轴上。

14. 主制动器须能由牵引车的主制动器控制启动;但如果挂车的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3,500 千克,制动器可在挂车行进时,仅在其逼进牵引车时产生制动作用(越进制动)。

15. 主制动器和停车制动器须使用足够强度的部件,作用于与车轮固定连接的制动面。

16. 如挂车行驶中连接装置折断,制动装置须使挂车自动停止。但本规定不适用于仅有一轮轴或两轮轴间距小于1 米的挂车,条件是挂车的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1500 千克,且在连接装置之外还配有辅助的连接方式(半挂车除外)。

C. 车辆组合的制动

17. 除本章A 和B 两部分有关单独车辆(汽车和挂车)的规定外,车辆组合还须适用下述规定:

(a) 各组成车辆的制动装置必须相互匹配;
(b) 主制动功能须适当分布,同步作用于组合的各车轴之间;
(c) 无主制动器的挂车,最大允许质量不得超过牵引车的整备质量加驾驶员重量之和的一半。

D. 摩托车的制动

18. (a) 摩托车必须配有两套制动器:一个至少作用于后轮(一轮或数轮),另一个至少作用于前轮(一轮或数轮);如摩托车有挎斗,无需对挎斗车轮制动。无论载 货情况和行驶道路上下坡度如何,这些制动装置须能安全、迅速及有效地使摩托车减速和停止。
(b) 除本段(a)项规定外,凡三个车轮与车的中央纵剖面对称排列的三轮摩托车,必须安装符合本附件第5 段(b)项所载条件的停车制动器。

第 二 章    车辆照明与信号装置


19. 对本章而言:

“远光灯”系指车辆前方远距离照明的车灯;
“近光灯”系指车辆前方照明道路的车灯,但不会造成对面驾驶人和其他道路使用人目眩或不便;
“前位置灯”系指向前显示车辆存在及宽度的车灯;
“后位置灯”系指向后显示车辆存在及宽度的车灯;
“刹车灯”系指向车后的其他道路使用人显示驾驶人正在使用主制动器的车灯;
“前雾灯”系指大雾、下雪、暴雨或类似情况下用于改善道路照明的车灯;
“后雾灯”系指大雾、下雪、暴雨或类似情况下使车辆从后方更易看到的车灯;
“倒车灯”系指照明车后道路,并向道路其他使用人发出警报信号,表示该车正在倒退或即将倒退的车灯;
“转向灯”系指向道路其他使用人显示驾车人拟向右或向左改变方向的车灯;
“ 停车灯” 系指用于显示停泊车辆存在的车灯,可代替前位置灯和后位置灯使用;
“示廓灯”系指靠近车辆整体宽度外缘并尽可能接近顶部, 以清楚显示车辆整体宽度的车灯。本灯配合某些汽车和挂车的位置灯,以引起对其大小的特别注意;

“危险警报信号”系指全部转向灯同时开启发出的信号;
“侧灯”系指安装于车辆侧面,向侧面表示其存在的车灯;
“ 特别警报灯” 系指用于显示优先车辆的车 灯,或某些特殊车辆的车灯,这些车辆在道路上的存在需引起其他道路使用人特别注意,如车队、特大车辆,以及筑路或道路维修车辆或设备;
“尾部登记号号牌照明装置”,系指尾部号牌的照明装置,可由几个光学元件组成;
“日间(行车)灯”,系指车辆日间行驶时用于在车辆前方引起注意和提高可见度的车灯;
“逆反射器”,系指通过反射本车之外光源的光线而显示本车存在的装置;
“光照面”系指有效发光表面在垂直横断面上的正交投影。对于逆反射器,有效面是逆反射光学装置的可见表面。

20. 本章所述光线颜色应尽可能符合本附件附录的定义。

21. 除摩托车之外,凡平路上时速超过40 千米(25 英里)的汽车,须在前部安装偶数的白色或黄色* 远 光灯, 可在天气晴朗的夜间充分照明道路。在任何情况下,远光灯光照面的外缘不得比近光灯光照面的外缘更靠近车辆最外端。

22. 除摩托车之外,凡平路上时速超过10 千米(6 英里)的汽车,须在前方安装偶数的白色或黄色近光灯,可在天气晴朗的夜间充分照明道路。汽车须安装一个能够保证不会有两盏以上近光灯同时开亮的装置。近光灯须经调整,使之符合本附件第19 段的规定。

23. 除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外,凡汽车须在车前安装两个白色前位置灯;但装在发出黄色光束的远光灯和近光灯内的前位置灯,准许使用黄色。如这些前位置灯是车前仅有的照明灯,须于晴朗夜间易于看到,且不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目眩或不便。

24. (a) 除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外, 凡汽车须于尾部安装偶数的红色后位置灯,于晴朗夜间易于看到,且不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目眩或不便;
(b) 挂车须在尾部安装偶数的红色后位置灯,于晴朗夜间易于看到,且不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目眩或不便。但如果挂车整体宽度不超过0.8 米,且连接于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则准许仅安装一盏此类灯。

25. 尾部显示登记号牌的汽车或挂车,须配备一发光装置,于晴朗夜间易于辨认号码。

26. 汽车(包括摩托车)以及由汽车和一辆或数辆挂车连接而成的车辆组合,其电路连接应做到在开亮汽车的远光灯、近光灯、雾灯、前位置灯以及上述第25 段所指的照明装置时,位于汽车或车辆组合最尾端的后位置灯必须同时开亮。只有开亮远光灯、近光灯或前雾灯时,后雾灯才可开亮。但远光灯或近光灯用于发出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第3 款所指灯光警报时,不适用此项规定。此外,汽车的电路连接须使前位置灯在近光灯、远光灯和雾灯开亮时同时开亮。

27. 除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外,汽车须于尾部安装至少两个非三角形红色逆反射器。当另一车辆的远光灯、近光灯或雾灯照射时,该车驾驶人能在晴朗夜间看到。

28. 挂车须于尾部安装至少两个红色逆反射器。此类反射器须为等边三角形;顶点向上,一边与地面平行。三角形内不得安装信号灯。此类反射器应符合上述第 27 段规定的可见性要求;但整体宽度不超过0.8 米的挂车,如连接于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可仅安装一个反射器。

29. 挂车须在前面安装两个非三角形白色逆反射器。此类反射器应符合上述第27 段所规定的[此处删掉若干字]可见性要求。

30. 挂车宽度超过1.6 米,须在前面安装两个白色前位置灯,尽可能靠近挂车最边缘。

31. 除带挎斗和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外,凡平路上时速可超过25 千米(15 英里) 的汽车,须在尾部安装两个红色刹车灯,发光强度须明显大于后位置灯。本规定同样适用于车辆组合的最后一辆挂车。

32. 根据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第2 款声明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的缔约国,可对轻便摩托车免除上述全部或部分义务。
(a) 两轮摩托车无论有无挎斗,均须安装颜色和可见性符合上文第22 段规定的一盏或两盏近光灯;

(b) 平路上时速可超过40 千米(25 英里)的两轮摩托车,无论有无挎斗,均须于近光灯之外安装至少一个远光灯,其颜色和可见性符合上述第21 段规定的条件。如此类摩托车有一个以上远光灯,这些灯须尽可能位置靠近;

33. 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可于前面安装一至两个前位置(侧)灯,其颜色和可见性符合上述第23 段规定的条件。如此类摩托车有两个前位置(侧)灯,须尽可能位置靠近。

34. 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须在后面安装一个后位置灯,其颜色和可见度符合上文第24 段(a)项所规定的条件。

35. 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须在后面安装一个非三角形逆反射器,其颜色和可见性符合上文第27 段规定的条件。

36. 两轮摩托车,无论有无挎斗,均须按照上文第31 段的规定安装一个刹车灯,但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声明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的缔约国,可对带挎斗或不带挎斗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免除本项要求。

37. 在不违反对不带挎斗两轮摩托车车灯和装置规定的条件下,两轮摩托车的挎斗,须在前面安装一个前(侧)位置灯,其颜色及可见性符合上述第23 段所规定的条件;后面安装一个后(侧)位置灯,其颜色和可见性符合上述第24 段(a)所规定的条件;以及一个逆反射器,其颜色和可见性符合上述第27 段所规定的条件。摩托车的电路连接须使摩托车的后(侧)位置灯开亮时,挎斗的前(侧)位置灯和后(侧)位置灯同时开亮。

38. 如车辆具有三轮,以车辆中央纵剖面成对称安装,且根据本《公约》第一条 (n)项视为摩托车,须配备上文第21 段、第22 段、第23 段、第24 段(a)项、第27 段及第31 段所规定的装置。但如果此类车辆宽度不超过1.3 米,时速不超过40 千米(25 英里),则只须配置一个远光灯和一个近光灯。

39. 除轻便摩托车外,汽车和挂车须安装偶数的固定琥珀色闪光转向灯,受该车行驶影响的道路使用者昼夜均可看见。

40. 汽车安装前雾灯,须有两盏,发射白色和黄色灯光,但摩托车安装一盏。前雾灯光照面任何一点,不得高于近光灯光照面的最高点。

41. 倒车灯不得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目眩或不便。汽车安装的倒车灯须发白色或黄色灯光。倒车灯只能在挂倒车档时才能开启。

42. 除转向灯和特别警报灯外,任何车灯不得发射闪光。侧灯可与转向灯同时闪烁。

42 之二. 特别警报灯须发射闪光,其光线颜色须符合第三十二条第14 款的规定。

42 之三. 除摩托车之外,凡汽车和挂车须安装可发出危险警报信号的装置。

42 之四. 如汽车或挂车安装后雾灯,须为红色。

42 之五. 汽车和挂车长度超过6 米,须在侧面安装琥珀色逆反射器。

42 之六. 汽车和挂车宽度超过1.80 米,可安装示廓灯。汽车或挂车宽度超过2.10 米,必须安装示廓灯。凡使用此类灯,须至少两个,向前发白色或琥珀色灯光,向后发红光。

42 之七. 汽车和挂车可安装侧灯。凡安装侧灯,须发琥珀色灯光。

43. 对本附件规定而言:

(a)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车灯组合,无论是否完全相同,只要具有同样功能和相同光色,均视为一盏灯;
(b) 单一的带状光照面,与车辆中央纵剖面对称配置,均视为两盏或偶数车灯。这种光照面须至少由两个光源形成,光源两端尽可能接近。

44. 每辆车上具有同样功能、方向相同的车灯,必须颜色相同。偶数的车灯和逆反射器须与车的中央纵剖面对称安装,但车辆外型不对称者不在此列。每对灯光的强度须大体相当。

45. 不同种类的车灯, 以及在不违反本章其他各段规定的条件下, 车灯和反射器,可分组安装或放在一个装置内,条件是这些车灯和反射器每一个都必须符合本附件的相关规定。

第 三 章其他标准

转向机构

46. 汽车须安装牢靠的转向机构,使驾驶人能够便捷、迅速而准确地转变车辆方向。后视镜

47. 汽车须安装一个或数个后视镜;后视镜的数量、规格和位置,须使驾驶人能够看到车后的交通情况。

声响警报装置

48. 汽车须安装至少一个音量足够的声响警报装置。警报装置发出的声音须连续和均匀,但不刺耳。优先车辆和公共交通客车,可加装不受上述要求约束的声响警报装置。

档风玻璃雨刷

49. 汽车的挡风玻璃,如大小及形状使驾驶人非透过档风玻璃透明部分通常不能从驾驶位置看到前方道路,须在适当部位安装至少一个有效而结构牢固的档风玻璃雨刷,无需驾驶人持续操作便可正常工作。

档风玻璃洗涤器

50. 至少安装一个档风玻璃雨刷的汽车,也须安装档风玻璃洗涤器。

档风玻璃和车窗

51. 汽车和挂车:

(a) 作为车身之一部分所使用的透明材料,包括档风玻璃及任何内部隔断,必须在万一发生破碎时,造成身体伤害的危险最小;
(b) 档风玻璃的透明部分所使用的材料,透明度不得衰减,透过档风玻璃视物,不得有任何明显失真,在万一发生破碎时,驾驶人对道路仍有足够清楚的视线。

倒车装置

52. 汽车须安装可从驾驶人座位操纵的倒车装置。但摩托车或车轮与车的中央纵剖面成对称排列的三轮汽车,不要求必须安装这类装置,除非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400 千克。

排汽消音器

53. 汽车驱动用内燃机,须安装有效的排汽消音器。

轮 胎

54. 汽车和挂车的车轮须安装充气轮胎,即使在有水的路面上也能确保良好的附着性。但此项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允许使用性能至少相当于充气轮胎的其他装置。

车速表

55. 平路上时速可超过40 千米(25 英里)的汽车,须安装车速表;但缔约国可对某些类型的摩托车和其他轻型车辆免除此项要求。

汽车应配备的警报装置

56. 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5 款及附件一第6 段所指的装置为:
(a) 等边三角形标示牌,红色边框,内部为空心或浅色;红色边框装有反光带。标示牌也可带红色荧光区和/或使用透明光照装置;标示牌须能稳定直立;或者
(b) 车辆登记国法律规定的某种其他同样有效的装置。

防盗装置

57. 汽车须安装防盗装置,在车辆处于停泊状态时可使其基本组件之一失去作用或锁住。

约束装置

58. 在技术上可行的情况下,凡本《公约》附件六和附件七所指B 类车辆所有朝前的座位,须安装合格的安全带或类似的有效合格装置;但本国法律规定为特殊目的制造或特殊用途的车辆除外。

一般规定

59. (a) 汽车的机件及装备,须尽可能避免任何引起失火或爆炸的危险;亦不得过分排放有毒气体、浓烟、臭气或噪音。
(b) 汽车的高压点火装置,须尽可能不造成过度的无线电干扰。
(c) 汽车的构造,须使驾驶人的前方及左右两方视野足以确保行车安全。
(d) 凡汽车和挂车的构造和装备,须尽可能减少万一发生事故时对乘车人和其他道路使用人的危险。凡汽车和挂车的内外装饰品或其他物件,尤其不得有可能对乘车人或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危险的不必要突出部分或隆起物。
(e) 最大允许质量超过3500 千克的车辆,须尽可能在两侧和后下方安装防护栏。

第 四 章免 除

60. 对国内交通而言,各缔约国可准许下述车辆免除适用本附件规定:

(a) 在国内法限速每小时30 千米的平路上,设计时速不超过每小时30 千米 (19 英里)的汽车和挂车;
(b) 残疾人用车,即专门为某种身体缺陷或残疾设计和制造而非简单改装的小型汽车,通常只供该人使用;
(c) 专为追随技术进步和改善道路安全使用的试验车辆;
(d) 特殊外型或种类的车辆,或特殊条件下的专用车辆;
(e) 经改装供残疾人使用的车辆。

61. 在下述情况下,各缔约国也可对本国登记、可能进入国际交通的车辆免除适用本附件的规定:

(a) 准许汽车和挂车的前位置灯使用琥珀色;
(b) 特殊用途车辆的车灯位置,由于车辆外形的关系,无法遵守有关规定,除非使用易于损坏或脱落的架设装置;
(c) 装载长形货物(树干、圆筒、管道等)的挂车,行驶时并未直接与牵引车辆连接,而仅凭所载货物附于牵引车;
(d) 准许下述装备向后发白光,向前发红光:
- 优先车辆的旋转闪光灯;
- 特殊载货使用的固定灯;
- 侧灯和逆反射器;
- 车顶的职业发光标志;
(e) 准许旋转或闪光车灯向前及向后发蓝光;
(f) 准许特殊外型或种类之车辆,或特殊用途及在特殊条件下使用的车辆,在任何侧面安装相间的红色逆反射或莹光和白色逆反射带;
(g) 准许向后发出数字或字母、车尾登记号牌底板、识别标志或国内法规定的其他识别标记所反射的白色或有色光线;
(h) 准许最尾部的侧面逆反射器和侧灯使用红色。

第 五 章暂行条款

62. 本《公约》生效前或生效后两年内在缔约国境内初次登记的汽车和开始使用的挂车,不受本附件各项规定的约束,但须符合1949 年《道路交通公约》附件六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的要求。

62 之二. 本《公约》修正案生效前或生效后两年内在缔约国境内初次登记的汽车和开始使用的挂车,不受本附件规定的约束,但须符合1968 年《道路交通公约》附件五在修正案之前的行文规定,和该附件第五章中的其他规定。

 

  红色 趋向黄色的限度   y ≤ 0.335
   趋向紫色的限度    z ≤ 0.008
     
  白色 趋向蓝色的限度   x ≥ 0.310
   趋向黄色的限度    x ≤ 0.500
    趋向绿色的限度   y ≤ 0.150 + 0.640x 
   趋向绿色的限度    y ≤ 0.440
  趋向紫色的限度   y ≥ 0.050 + 0.750x
   趋向红色的限度   y ≥ 0.382
     
琥珀色 趋向黄色的限度    y ≤ 0.429
  趋向红色的限度    y ≥ 0.398
  趋向白色的限度    z ≤ 0.007
     
黄色 趋向红色的限度    y ≥ 0.138 + 0.580x
  趋向绿色的限度    y ≤ 1.29x - 0.100
  趋向白色的限度    y ≥ -x + 0.966
  趋向光谱价值的限度   y ≤ -x + 0.992
     
蓝色 趋向绿色的限度   y = 0.065 + 0.805x 
  趋向白色的限度   y = 0.400 -x
  趋向紫色的限度   x = 0.133 + 0.600y 
     
为了验证这些滤色器的比色特性,应当使用色温为2,854°K 的白色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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